项目移交的条件和标准

移交是所有权转移吗?

移交是所有权转移吗?

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般来说,如果是标的物是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不适用交付转移所有权的主要有以下情况:
(1)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是不动产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自登记时发生转移。
另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已经登记并实际交付,即使当事人之间还存在价款没有支付完毕等情况,也可以认为双方已经完成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但未经登记,即使已经交付,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以及普通债权人,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这个意义上讲,未经登记,买受人取得的仍然不是一个完整的所有权。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在交付之后,仍然负有为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物权法上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约定加以排除。
(2)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
一般来说,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包括了实际交付以及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如提单)两种方式。但当事人可以约定关于交付的其他具体情形,如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如果当事人进行约定的,则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从而排除了实际交付方可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规则。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留加以约定,简言之,即使依据买卖合同交付了标的物,但基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出卖人仍然可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3) 一物数卖的问题
在交易过程,特别是在不动产交易中,出卖人可能将一物数卖,即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的行为,其中:有的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有的没有支付价款,有的已经占有了标的物,有的甚至已经办理了登记。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则应当认定各个合同都是有效的,但究竟应当根据哪一个合同来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经常发生争议。
3.1.标的物是不动产的情况
标的物是不动产的,对于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应根据登记来确认所有权的归属。因此,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有权取得所有权。就商品房买卖来说,应当以办理预告登记为确认所有权的依据。
3.2.标的物是一般动产的情况
所谓一般动产,是指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外的其他动产,例如:电脑和煤炭等。
标的物是一般动产,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的,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3.标的物是特殊动产的情况
标的物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的,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各个合同都已生效,但标的物只有一个,因而只能由一个合同中的买受人受领标的物。由于其他合同的买受人也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所有,出卖人因履行其中一个合同而对其它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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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物业如何进行移交呢?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